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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宣導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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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(含香港、澳門居民)已得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
發布日期: 
112-04-06
類  別: 
公務宣導
詳細內容: 
主旨:有關跨國同性婚姻適用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」相關疑 義,業經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決議意見如說明,請轉知並督 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,請查照。
一、依據行政院112年1月10日召開研商跨國同性婚姻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辦理。 
二、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(下稱施行法)業自 108年5月24日施行,該法第2條規定:「相同性別之2人,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。」而我國國民與他國國民成立該條關係,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(下稱涉民法)第46條規定:「婚姻 之成立,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。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 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,亦為有效。」第8條規定: 「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,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不適用之。」 
三、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(下稱108年6月24日函)略以,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,婚姻成 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 之規定,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同性結 婚關係外,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同性婚姻關 係,在我國將不被承認。經本部以108年7月 19日台內戶字 第10801263051號函將該函轉知各地方政府。惟該函釋並未 觸及涉民法第8條之適用議題。
四、復針對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,我國行政 救濟實務已有多則穩定之確定見解:就我國公共秩序亦即 國家法律秩序而言,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以憲法第 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範 圍,包含使相同性別2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而施行法之制定, 更已進一步具體化同婚關係在我國可依法成立的法律內 涵,並透過立法權行使所代表的民主正當性,明確納入而 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分。針對國人與外籍人士申 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,應進一步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,審究 適用外國法之結果,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(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05號、109年訴字第1417號、110年 訴字第1524號判決、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3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1143080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)。
五、嗣司法院111年4月1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10011376號函 (補充108年6月24日函)及同年12月21日秘台廳行一字第 1110033053號函就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 96 立同性婚姻1節,均以此等同性婚姻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具涉外因素,依現行涉民法第46條規定,應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定其準據法。個案是否有應適用涉民法第8條使當事 人之本國法非為其最終應適用之法律,而得於我國成立同 性婚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形,係事涉戶政主管機關基於 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加以認定。
六、準此,應可認「不得否定使相同性別2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」, 業已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。為避免個案認定不一, 建立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有關涉民法 第8條之通案處理機制,及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 同性結婚,因涉民法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 認同性婚姻之規定,其所適用之結果致妨害我國公序良 俗,危及我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,並生當事人在特殊環 境下不合理差別待遇,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,例 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,以消 弭前述不平等待遇,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,應認 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,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
七、有關國人與港、澳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1節,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既已明定:「民事事件,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,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。」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。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1節,因尚涉及入境事 由、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,仍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。 
八、另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轉司法院 秘書長、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意見、110年5月24日台內戶 字第11001175732號函及其他相同意旨函釋,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相關附件:
 內政部函
瀏覽人次:269 人    更新日期:112-04-06